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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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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財稅機關)已對義務人解除限制出境,但為何行政執行分署卻仍未解除限制出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0-11
  • 資料點閱次數:5538

財稅機關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及條件與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及條件不同,同樣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及條件亦不同。說明如下: 財稅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訂之限制出境要件,係以滯納稅額之多寡為限制出境之基準,屬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嗣移送執行後執行機關認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視個案情形審酌予以限制出境,係執行方法之一。行政執行分署判斷是否限制出境,除須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要件外,尚須考量必要性等因素,並非單以欠稅金額多寡為限制出境判斷標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同條第7項規定具各款情形之一者,財稅機關應解除限制出境。基此,縱限制出境事由尚未消滅,而5年期限屆滿,財稅機關均應解除出境之限制。惟行政執行分署解除限制出境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繳清應納欠款或提供擔保辦理分期繳納,或執行終結,始可解除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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